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泳霖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靖崴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郁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