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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原      告  黃素琴  
            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被      告  許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黃素琴、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黃素琴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二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51號裁定命原告二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68,914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71-9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應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