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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陳詩宜  
被      告  澄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年  
被      告  張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如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宣有限公司(下稱澄宣公司)邀同被告何玉年、張如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第1次繳款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澄宣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23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催討無果,現中華郵政利率為1.72%,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收到
  貨款就會陸續還款等語。
 ㈡張如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此表示不爭執,另張如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澄宣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復何玉年、張如惠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澄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10,454,685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