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被 告 黃國琳
周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黃國琳、周淑容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黃國琳、周淑容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黃國琳、周淑容遵期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但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61,385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8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足憑(本院卷第19-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