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徐宗甫
被 告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1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1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詳後述),上載「交貨地點:新屋貴廠」(支付命令卷第5頁),足認雙方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交貨地點)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故本院就本案依法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2年11月14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所載(本院112年度促字第13453號卷第2頁),嗣於113年4
月15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萬6千元,及其中1071萬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47萬6千元自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
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頁)。經
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合約(詳後述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僅擴張請求金額,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1年11月21日簽訂「2200MN Tons逆擠管棒鋁擠型機及ø7~9"鋁錠剝皮機」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34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2200MN Tons逆擠管棒鋁擠型機(KSM 2200MN SidTu)1台、ø7~9"鋁錠剝皮機1套及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1套等機器(下合稱系爭機器),被告則應於收受訂金後起算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倘遲延履約,每逾1日按系爭合約價金之0.1%計算罰款,其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價金之5%,原告並於111年11月2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合約價金30%之訂金及以訂金5%計算之稅金共1071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22日交付系爭機器。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於112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1月6日前交付系爭機器,如期限屆至未交付,則依法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委請律師函覆稱因原本預定組裝之部分零件仍由德國生產製作中,加計運送時間及後續之檢查、試驗,尚需數月方可交付系爭機器,且迄至112年11月6日仍未交付系爭機器,原告僅得於隔日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暨經解除,被告即負有恢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稅金,及依民法第250條及系爭合約約定,併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並聲明:如上開113年4月1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簽約後,就系爭機器之細部設備和規格等細節陸續變更及追加特殊要求,方致被告須重新設計、製造相關部件而有遲延之情形,經被告說明後,原告仍拒絕協力履約。且系爭機器係大型工業產品,由被告進口材料組裝完成後,尚須運送至原告廠區驗收,顯見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兼買賣之混合契約,不得逕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再者,被告迄今已支出如訂作特製零組件等成本共1298萬1775元,倘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則應依民法第334條規定於賠償被告損害之範圍內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數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1.11.21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以340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含:2200MN Tons逆擠管棒鋁擠型機(KSM 2200MN SidTu)1台、ø7~9"鋁錠剝皮機1套及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1套等】,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訂金後起算11個月內,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倘遲延履約,每逾1日按系爭合約價金之0.1%計算罰款,其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合約價金之5%,而原告嗣於111.11.23匯款支付系爭合約價金30%之訂金及以訂金5%計算之稅金共1071萬元,則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12.10.22交付系爭機器,因被告屆期並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0.23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11.6前交付系爭機器,如屆期未交付,則依法解約,被告於112.11.3委請律師函覆略稱因原本預定組裝之部分零件仍由德國生產製作中,加計運送時間及後續之檢查、試驗,尚需數月方可交付系爭機器等語,其後被告於112.11.6仍未交機器,原告即於112.11.7解除系爭合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證明、兩造往來之律師信函等在卷為憑(支付命令卷第5-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被告固辯以:因原告於簽約後,就系爭機器之細部設備和規格等細節陸續變更及追加特殊要求,方致被告須重新設計、製造相關部件而有遲延之情形,且經被告說明後,原告仍拒絕協力履約等語,惟業據原告否認。查:
1.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劉京鑫(原告公司之研發經理,亦為原告負責人之子)到庭作證,其具結證稱略以:我的職務是負責研究開發,所以在系爭合約採購的時候,是我負責與被告公司討論設備規格、規劃。簽約部分,則是原告公司法代負責。原告公司過去(向其他廠商)採購的擠型機,交貨期限是訂6個月內,當初向被告訂購系爭設備的時候,剛好原告手上有一個案子,準備要使用系爭設備去生產,如果定13個月會太長,所以經過雙方協議後,約定本件交貨期限為11個月。對於系爭機器設備的主體,於兩造簽約後,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變更,在111年12月時,被告的工程師有向原告提出一些原告公司待處理項目,裡面主要是針對模具的規格討論。模具也包含在系爭契約採購的範圍,模具的部分,是會在簽約之後討論。我所說的模具,是指系爭合約第3點所載的「ø7"擠壓工具(壓桿、副穿心棒、盛錠筒)」。原告所訂購的機器,是所有設備廠做出來的規格品,至於模具的部分,是因應每家客戶的需求作調整,所以原告沒有在設備的主體做變更,但模具的變更是依照客戶的需求定義,所以會在簽約之後雙方再訂定。模具的變更,不影響製作機器主體。從簽約後、到交貨期限之前,兩造未曾協議延後交貨期限,這期間雙方有做設備的討論,但都是針對模具的部分討論,就主體部分沒有變更,被告也沒有提出設備需要更改或延後交貨期限。被告向德國採購的零件,是設備主體的零件,跟模具變更無關。本次原告向被告購買的擠型機,與原告先前向其他廠商購買的擠型機,規格是一樣的,但因原告現場設備的供應商,後來已經不做了,所以這次原告經評估幾家廠商後,向被告購買擠型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10-220頁113.8.23筆錄)。
2.是依證人前揭所述,並無被告所指:因原告於簽約後有變更系爭機器之設備與規格,造成被告須重新設計、製造相關部件而導致遲延之情,且原告拒絕協力履約等情形,則被告前揭所辯,已難逕予憑採。
3.被告雖另提出附件十至附件二十八之圖面(本院卷第144-180頁),欲證明原告於簽約後確有變更設計導致被告履約遲延之情,經查,被告自陳前揭圖面均為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製作,用途為解釋設計變更前後之差異等語(被告113.9.12辯論意旨狀第3頁),然如前所述,證人劉京鑫已明確證稱:模具的變更,不影響機器主體的製作。從簽約後、到交貨期限之前,兩造未曾協議延後交貨期限,這期間雙方有做設備的討論,但都是針對模具的部分討論,就主體部分沒有變更,被告也沒有提出設備需要更改或延後交貨期限。被告向德國採購的零件,是設備主體的零件,跟模具變更無關等語(詳前述筆錄),且參酌兩造各自提出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2-67頁、第118-122頁)及往來電子郵件(第124-126頁),亦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因設計變更而需要變更或延長履約期限之要求或言詞,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亦難憑採。
㈢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依約原應於112.10.22交付系爭機器,因被告屆期並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0.23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12.11.6前交機,如屆期未交付則依法解約,其後被告於112.11.6仍未交機,原告遂於112.11.7解除系爭合約(詳前述),經核與前揭法規均無不合,應認原告之解約為合法。
㈣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返還其前已給付被告之款項共1071萬元(含稅),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時即111年11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合約所附經兩造負責人簽名之估價單,上載「逾期罰款不得超過5%(每日以千分之一計)」(支付命令卷第6頁),參照前開合約條款、合約整體內容及相關法規,本院認上開逾期罰款之約定,實際上乃屬「違約金」性質。茲審酌本件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價金金額、及前述履約過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契約以每日千分之一即34,000元(3400萬元×0.001=3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予酌減至共計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1萬元(1071萬元+10萬元),及其中1071萬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其餘10萬元自「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送達證明見本院卷第1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