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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黃宗煥  
被      告  洪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58,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39年12月25日止,自貸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按指數利率加年率0.6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39年12月25日止,按指數利率加年率0.75%(現為年率2.3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如延遲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25日起未依約還本息,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45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8,358,501元
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36%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