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興昌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28,2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8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