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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陳志龍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被      告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萬5,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足憑,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