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催字第23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月1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月10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催字第230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