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李正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