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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金展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載支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59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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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款人


(民國)
(新臺幣)


1
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凌宇康
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112年10月10日
65,394元
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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