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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張美金即恆新工程企業社

代  理  人  吳明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萬益工程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張美金即恆新工程企業社
350,795元
112年11月25日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