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曾麗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