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鉅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毅駿
代 理 人 陳中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
請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
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支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