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孔祥芸(即李樹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唐(即李樹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宗鶯(即李樹仁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韡(即李樹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聲請人李樹仁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孔祥芸、李宗唐、李宗鶯及李宗韡(下稱孔祥芸等4人),有李樹仁除戶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可佐,而孔祥芸等4人已於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5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7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2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催字第275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