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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八德分行
113年2月25日
213,400元
SCAB15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