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李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屆滿(申報權利期間末日原為113年8月24日,該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由於次日為星期日,故以113年8月26日為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