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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簽發而尚未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6月20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22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82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邱宏義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民國113年4月5日
新臺幣254,249元
RA270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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