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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林正祥
代  理  人  林玉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公示催告,並於同年9月26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內容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程宥中
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2年8月20日
57,000元
RD0000000
林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