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前段、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依卷附之該本票影本所示,該本票之發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三、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