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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良和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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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

001
富必來實業股份有公司  梁永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
112年9月9日
153,672元
HS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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