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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魏惠蘭 
代  理  人  黃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股票,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44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