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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伽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元芳 
代  理  人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1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10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2月27日屆滿,惟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有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票據號碼
伽華股份有限公司  莊元芳
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民國112年4月30日
37,800元
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N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