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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楊家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37頁),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核定伊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4,167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伊因目前家庭收入有限,且須負擔多項必要支出,已無法再承擔額外支出,若維持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恐影響伊家庭基本生活及既有債務償還能力,因此建議將訴訟費用額調降為每月3,000元至6,000元,以確保伊能維持基本生計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⒈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連帶負擔,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司聲字卷第13頁)。又關於訴訟費用額之核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聲請,依其所提出繳納裁判費收據為證,核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16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15頁),並無違誤之處,是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167元,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核定伊應繳納每月1萬4,16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將導致伊陷入生計及償債困難云云,惟查:原裁定所核定應由異議人等所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萬4,167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並無異議人所稱命伊「每月」繳納1萬4,167元訴訟費用之情事,是異議意旨容有誤會。再異議人另稱已無多餘資金支付訴訟費用,建請調降至每月3,000元至6,000元等語,惟此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判所得審究,要屬將來執行程序是否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