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異議 人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旻芳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處異議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判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此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誤將鈞院分別於114年3月19日、114年8月28日命異議人就債務人名下保單辦理清算登記,及查詢債務人保單資料之函文,錯認為係「已處理完畢之強制執行扣押案件」之函催,而未及時注意及函覆鈞院之函文,慎感抱歉,懇請鈞院免於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33頁)。
三、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承辦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清算執行事件,認有函請異議人辦理及說明之必要,於114年3月19日發函命異議人就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辦理清算登記,且提供債務人保單之相關資料等(清算執行卷第27頁),該函文並於114年3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清算執行卷第41頁),惟異議人均未函覆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4年8月28日再次發函命異議人就前揭函文於收受本函文之日起10日內為辦理及答覆,並敘明異議人若逾期仍無故未回覆,將擬以裁定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清算執行卷第227頁),該函文並於114年9月2日送達於異議人(清算執行卷第229頁),惟異議人仍未遵期函覆本院,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敘明無法函覆之事由,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法確定本案債務人清算財團之範圍及價值,使本案清算程序難以續行,故審酌其情,對異議人處以5,000元之罰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為消債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是查,異議人雖陳稱其誤將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3月19日、114年8月28日所發之函文錯認係「已處理完畢之強制執行扣押案件」之函催,而未及時注意及函覆云云,惟審酌本院事務官所為之發文,其上均註明「114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之案號,且第二次函文並特為記載無故不回覆將依法裁定罰鍰之旨,實難與異議人所稱「已處理完畢之強制執行扣押案件之函催」案件為混淆,故異議人該部分所陳,已難以採信;況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28日第二次發函命異議人就上開函文為答覆,然直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處異議人5,000元之罰鍰後,異議人始於114年11月10日函覆本院上開函詢事項,此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第一次發函之日期,已隔近8個月期間,異議人確有足夠時間確認並回函,是縱異議人於該等期間有未及時注意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多次函請異議人為答覆及表示意見,異議人均無故未為答覆,顯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處以5,000元之罰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