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1199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麥靜榆
劉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麥靜榆、劉東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麥靜榆應向債權人清償壹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麥靜榆、劉東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