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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歐兆豐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昱齊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向被告投保鑫美利101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配偶即訴外人陳花圓被保險人伊為身故受益人。陳花圓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5樓意外墜下,碰撞下方採光罩後掉落在1樓草叢處,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5月11日下午死亡。惟被告拒不給付身故保險金美金(下同)8萬4518.66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2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花圓係故意跳樓自殺,並非意外墜地,伊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配偶陳花圓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身故受益人,契約尚在有效期間;陳花圓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自系爭住處5樓墜落至1樓,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5月11日死亡,死因為高處墜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缺氧性腦病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與契約條款、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35、77至95頁)。
  原告主張陳花圓意外墜樓死亡,得向被告請領系爭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揆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前段約定可知,被保險人即陳花圓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告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即原告;但陳花圓故意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89、91頁)。
 ㈡關於陳花圓墜樓之經過情形:
 ⒈原告陳稱:「於112年4月13日22時許開始,在我經營的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經營的會館,陳花圓陪客人喝酒,喝到約112年4月14日3時05分我下樓到地下室叫陳花圓上樓休息,因為隔天要身體健康檢查,所以叫她上樓趕快休息。之後我回自己房間休息(我與陳花圓分房睡,我睡4樓,陳花圓睡3樓)。過了10分鐘後,我在4樓房間發覺陳花圓怎麼沒有照慣例在2樓看電視,並且陳花圓也沒有在3樓的房間,她養的2隻博美犬也不在,我查看電梯,發現電梯停在5樓,所以我上5樓關心陳花圓。我看到2隻狗在頂樓草地,而陳花圓在頂樓椅子躺著哭,邊哭邊說:子不孝、丈夫沒用,我只回她趕快進去睡覺。後來我帶2隻狗進電梯將狗帶下樓。之後我再走樓梯上頂樓關心陳花圓但找不到陳花圓,之後看到陳花圓在女兒牆外面雨遮處(雨遮長度約40至50公分)坐著,我先對陳花圓說:你怎麼坐在這邊?這樣很危險。並對她說:你說的都對,趕快起來。勸了約5至6分鐘,並伸手要拉他一把起來。之後陳花圓說:你不要靠過來,你再過來我就跳下去。我邊說:好好好。邊講邊後退,之後我下樓拿手機走上來頂樓,撥打2通LINE給他兒子蔡兆亨要來勸她起來離開雨遮,但是蔡兆亨都沒接。情急之下我敲打蔡兆亨家(桃園區OO路OO號)玻璃,想要發出聲音叫醒蔡兆亨。之後我後退,退到頂樓及4樓中間樓梯,報警及通知消防隊前來處理。報案電話還沒說完,就聽到蹦一聲撞擊聲。我下樓查看發現陳花圓撞到1樓到2樓之間的採光罩玻璃,再跌到1樓下面的草叢旁空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6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8、19頁〉;「因為陳花圓隔日要健康檢查,我叫陳花圓不要喝酒,但是陳花圓不聽我的,且對我說還要再喝酒。這句話惹惱我,且我是有責任感的人,是因為愛之深責之切就打她巴掌,並將陳花圓推開,我不是撞她」等語〈見相字卷第21頁);「她一開始在頂樓哭...頂樓有重(應為種)草,我怕狗有心絲蟲,所以先把狗帶下樓。之後我再上來頂樓,約過幾分鐘,我沒看到陳花圓,我就嚇到了找了一下。最後在頂樓圍牆(圍牆高度約130公分)外的雨遮看到陳花圆坐在雨遮,陳花圓手扶雨遮,雙腳在雨遮外搖晃。我當場嚇呆,問陳花圓:你在幹什麼?我勸她:你趕快上來。我要扶她上來。她對我說:你不要過來,你過來我就跳下去。又將身體往左挪閃我。我聽到這句話看到這個動作,往後退了5至6步,且勸她:妳不要做這個動作,妳還有很多漂亮鞋子、衣服還沒穿,妳還有兒女跟孫子。我持續拜託她不要跳下去。我之後下去4樓我房間拿手機撥打110 (或119我忘了),跟接線人員說:有人要跳樓,趕快過來。我怕刺激陳花圓,所以降低音量及小心走路,退後到頂樓及4樓中時,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7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6頁〉。
 ⒉陳花圓之女兒即訴外人蔡淑婷陳稱:陳花圓墜樓當日,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向伊表示不應該以言語刺激陳花圓,說「要跳趕快跳,你不敢跳」,隨後就發生陳花圓墜樓等語(見相字卷第110頁)。  
 ⒊系爭住處5樓圍牆高度120公分,圍牆外突出之水泥雨遮甚為狹窄,且無避免墜落之防護設施,有現場相片可參(見相字卷第243、253至255頁,偵字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而陳花圓身高160公分,亦有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可據(見相字卷第96頁)。
 ⒋綜觀上開事證,顯示陳花圓於事發當時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且遭原告掌摑,情緒甚為低落,明確表達跳樓尋短之意向,並刻意攀越僅低於自己身高40公分之圍牆,坐在狹窄且無防護設施之水泥雨遮上,搖晃懸空之雙腳。原告亦明確認知陳花圓之尋短意向,乃試圖勸說安撫,並撥打電話求助。本件雖無直接證據顯示陳花圓墜樓瞬間之狀況如何,然衡酌當時情境脈絡,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認陳花圓係故意跳樓身亡。原告主張:陳花圓坐在該處可能是讓心情平復、獨處、冷靜,或單純想吹風等原因,未必是故意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事理有違,尚難憑採。
 ⒌原告另主張:跳樓自殺者通常為面部著地,面部應會受到嚴重撞擊,然陳花園面部幾無受傷,可見並非自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查陳花圓面部雖僅有3×0.5公分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97頁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然人體墜落之著地部位受到各種因素影響,本難一概而論,況陳花圓係先撞破系爭住處1樓之玻璃採光罩後,再掉落草地上,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現場相片足稽(見相字卷第41至47頁)。陳花圓之墜落軌跡既因外物而發生改變,更難以其面部傷勢輕微而論斷其非故意跳樓。    
 ㈢另佐以陳花圓曾在其他診所就醫服藥,自110年4月7日起開始在當陽之境身心診所就診,症狀包括長期情緒低落、焦慮、睡眠障礙等;陳花圓最後1次就診為112年4月6日,當時仍述及其與原告互動之狀況,該診所持續開立抗憂鬱藥物、抗焦慮藥物與助眠藥物:又該診所曾建議陳花圓接受心理諮商或婚姻諮商未予採納等情,有該診所115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足據(見本院卷第213頁)。顯示陳花圓深受其與原告之相處情形所困擾,益徵其與原告於當日發生劇烈衝突後之墜樓事實,確係有意而為。  
 ㈣承上,本院斟酌相關證據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陳花圓應係故意跳樓身亡,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身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難認有據。至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陳花圓死亡方式為「意外」(見本院卷第207頁),然該證明書係於陳花圓死亡翌日相驗後隨即製發(見相字卷第91頁),嗣後該署檢察官及本院均陸續調查諸多證據,自可能為相異之判斷認定。原告執該證明書主張陳花圓係意外墜樓死亡,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4518.66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