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相 對 人 陳宛如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81,250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2,281,250元,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按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所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2,281,250元,聲請人聲請以同面額之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本院審酌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所表彰之價值與現金相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