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黃麗芬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債務人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陳芋璇、吳尚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瑀碩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瑀碩公司)邀同相對人陳芋璇、吳尚勲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300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借款日期均自112年8月17日至117年8月17日止,因相對人瑀碩公司就第1筆借款自114年3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就第2筆借款自114年2月17日後,即未再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開契約書第12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至今2筆借款尚欠3,472,907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陳芋璇、吳尚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借款還本付息正常時,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補貼利息,惟主管機關於114年3月間通知聲請人,因相對人瑀碩公司之商工登記非正常有停歇業之情形,停止該戶利息之補貼。又於114年4月間收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通知相對人瑀碩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已發生逾期視同到期。另相對人瑀碩公司、陳芋璇因積欠債務,於114年3月間,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相對人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窘境,資力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瑀碩公司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對相對人陳芋璇催告,以搬遷為由退回,對相對人吳尚勲催告至今未回覆,顯然相對人為躲避債務已逃匿無蹤,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於提供相當現金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為擔保,就相對人瑀碩公司、陳芋璇、吳尚勲所有之財產在3,472,9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瑀碩公司向伊借款400萬元,由相對人陳芋璇、吳尚勲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先後於114年2月17日、114年3月17日後即未按月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472,9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充其量表示相對人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然不能僅因其不履行債務,即推論其有假扣押之原因。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查詢資料所示,相對人瑀碩公司雖於114年2月26日解散,然解散之原因多端,與其是否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別,至有其他債權人就相對人瑀碩公司、陳芋璇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未按期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亦僅能證明其等尚有他案之債務未清償,無從以此逕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四、綜觀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相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