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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元宏  
相  對  人  林○○  
            郭○○  
            周○○  
上列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美髮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髮網公司)為營運週轉,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12年11月17日、114年2月7日邀同第三人丁學蓮、李志祥、林志宮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定授信契約書四份,約定授信金額以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美金96,770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然第三人台灣美髮網公司於114年8月12日清償期屆至後卻未依約清償,聲請人屢次以電話通知,卻無人應接,聲請人遂於同年月27日寄發催告函,並於同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台灣美髮網公司前來處理,仍未獲置理,是依據受信契約書第6條第⑴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5,473,1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聲請人查得林志宮於114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郭○○、周○○等人,並於114年8月6日完成移轉登記,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亦未取得抵押權之債權,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及系爭不動產取得執行名義,據以執行追償。聲請人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上開不動產為回復登記,但恐日後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二者缺一不可。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係提出與第三人台灣美髮網公司、丁學蓮、李志祥、林志宮間之授信契約書四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475)、催告函、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113頁),以上僅足釋明聲請人與上開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本件聲請人非就上開第三人(借款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係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依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且依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有償之買賣,聲請人僅泛稱擬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就上開不動產為回復登記云云,難認就其對相對人有何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3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土地同小段511、511-7、511-2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