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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岳盟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維圖  
            楊璧華  
            黃維祝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維圖、楊璧華、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及黃維祝等人經第三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惟光聯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股數有疑慮否准其申請,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瑕疵。又相對人楊璧華固然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伊持有有0000000股,惟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其股份未混有吳月霞爭議之480萬股,楊璧華並無召集權,縱其有出席報到,亦不應記入出席數。另相對人榮光泰公司固然主張伊有0000000股,惟混有吳月霞爭議之480萬股數,均有黃維祝憑空生出虛假股份交易、操作幽靈股票等情事,均不應計入出席股數,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瑕疵,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業經聲請人於112年5月12日向鈞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966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而光聯公司之資產現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光聯公司公示登記現無法定代理人,無可信頼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而相對人黃維圖當選之合法性不足,光聯公司現面臨資產被拍賣,將衍生更多法律爭議,若本案訴訟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議案」決議不成立者,相對人黃維圖代表光聯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權代表行為,若經光聯公司事後否認,則將衍生複雜之法律爭議,並危害交易安全及第三人之權利。另債權人聯邦銀行對光聯公司之本金債權僅為3億5000萬元,惟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光聯公司的資產,高達22億9013萬8,450元,顯見超額查封,然相對人黃維圖竟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違反董事對公司之忠誠義務,且難認伊會為光聯公司之利益就查封不動產之鑑定價格表示適當之意見,有危害公司資產之虞,又光聯公司原負責人為相對人黃維祝,前以光聯公司名義,於110年8月10日向聯邦銀行授信借貸4億元,並提供光聯公司名下資產作為抵押擔保品,惟黃維祝於聯邦商業銀行撥款後,竟隨即將款項轉移至自己私人帳戶,用以償還其借款、購買信託基金、設定定存、清償房貸等與光聯公司業務無關之事項,且原選任黃維祝為董事之108年1月11日股東會決議,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是黃維祝上開向聯邦銀行以光聯公司名義借貸並提供抵押擔保品之行為,不僅是無權代理之行為,並且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董事忠誠及善良管理人義務,應對光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維圖為光聯公司之利益,本應對聯邦銀行否認上開原負責人黃維祝之無權代理行為,並依法追究黃維祝上開損害賠償責任,然黃維圖基於與黃維祝間之親兄弟情誼,不僅未對黃維祝追究責任,甚至放任聯邦銀行對光聯公司主張無效之債權及超額查封,可見黃維圖亦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另黃維圖多次違反勞動法令,未足額為員工提繳退休金、違法大量解僱光聯公司之員工,並且拒付資遣費,致多位勞工向法院聲請對光聯公司之資產為強制執行,顯見黃維圖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可能,故如在本案訴訟期間,任由黃維圖仍以光聯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光聯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將有未具合法代表權之人召集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存重大瑕疵,所為決議恐將無效,徒增公司經營決策之不確定性,此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並影響交易安全,且禁止黃維圖於本案訴訟期間行使董事長職權所受之不利益,未逾光聯公司之權益損害及危害交易安全之不利益。楊璧華、榮光泰公司、黃維祝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有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權限,然其3人上開選任過程之適法性及股份數存有重大爭議,且綜合以下情形觀之:⑴黃維祝先前操作「黃維祝→楊璧華→伍意有限公司之光聯公司股份」後再拆分為「伍意有限公司持0000000股」及「榮光泰公司持0000000股」之手法,(2)伍意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榮光泰公司,而榮光泰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即為相對人黃維圖、楊璧華、黄維祝三人,(3)黃維祝上開損害光聯公司利益之行為,顯足認黃維圖、楊璧華及黃維祝三人間可能存在緊密之合作關係,相對人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不無於相對人黃維圖暫停董事職務後,聽從黃維祝一人指示而違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所為各該行為將造成法律行為之不確定性、訴訟不斷,公司及社會成本均增加,故實有一同暫停其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行使,以避免可能續生危害光聯公司利益之潛存風險並影響社會公益,自有定暫時狀態以防止重大損害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㈠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黃維圖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職權。㈡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楊璧華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職權。㈢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榮光泰公司及其指派之自然人董事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職權。㈣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黃維祝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監察人職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厥為: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㈡有定暫時狀態保全之必要性。又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同此見解。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是否為「重大」或「急迫」,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利益衡量予以判定,應由法院視個案情節,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確保之利益(含避免遲延實現之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相較。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予以撤廢或本案訴訟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亦不得不另行聲請或提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因此,該滿足性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較嚴格之證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光聯公司之股東,相對人楊璧華以其為光聯公司持股3%以上股東,經桃園市政府許可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作成選任相對人黃維圖、楊璧華、榮光泰公司為董事、相對人黃維祝為監察人之決議,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其議事錄所載出席股份總數,經桃園市政府認有重複轉讓股份情事而否准其改選理監事之登記;且依股東名簿變登歷程及相關法院判決,系爭臨時股東會所依據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計算已出席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均屬不實,當日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且楊璧華、榮光泰公司持股來源均為虛假,均並非光聯公司股東,楊璧華無從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為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伊業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聲請人112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桃園市政府函文、光聯公司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簿、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衣字第172號判決書、光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等為據,堪認聲請人就系爭臨時會召開,及選任之新董事、監察人是否適法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至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雖主張黃維圖當選合法性有爭議,所為即屬無權代理,容易衍生法律爭議,且光聯公司為債權人超額查封財產,竟未為光聯公司聲明異議,又黃維祝為光聯公司前負責人,其以光聯公司名義向聯邦銀行授信借貸,已違法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應對光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黃維圖竟未追究其責任,已違反忠誠義務;另黃維圖多次違反勞工法令,違法大量解僱光聯公司員工,並拒絕給付資遣費而遭員工聲請執行公司資產,可見黃維圖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可能;再由黃維祝操作不實股份移轉及股份登載情事觀之,相對人間關係緊密,黃維圖恐有聽從黃維祝指示違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作成重大決議,造成法律行為不確定性而訴訟不斷,損害光聯公司並影響交易安全等語,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示、光聯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人對黃維祝提出刑事告訴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處分紀錄、勞資爭議裁定、伍意公司及榮光泰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以為釋明。惟查: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黃維圖當選不合法,其代表光聯公司所為法律行為為無權代理,衍生法律爭議,並危害交易安全云云。惟黃維圖當選是否不合法而是否有權代表光聯公司,此係系爭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爭執,系爭臨時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是否違法,尚待本案訴訟釐清,核與黃維圖行使光聯公司董事職權,是否造成光聯公司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要件無關。縱有違法,因該議案係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應否變更之問題,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此與光聯公司有何財務或營運有何不當,其因此或將受何損害,或將受何其他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2.聲請人復主張黃維圖多次違反勞工法令,違法大量解僱光聯公司員工,並拒絕給付資遣費而遭員工聲請執行公司資產云云,縱令屬實,惟聲請人主張上開損害已造成,自無禁止相對人黃維圖行使光聯公司董事職務之急迫性部分。又縱黃維圖怠於為光聯公司遭債權人超額查封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未追究黃維祝違反忠誠義務對光聯公司所應負之責任等節;惟此等損害,均非禁止黃維圖行使董事職權所得避免之損害,況黃維圖現係光聯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光聯公司受有損害者,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聲請人認黃維圖不為行使董事職務,致光聯公司受有損害之虞時,亦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黃維圖董事之職權,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黃維圖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職務。
 3.至聲請人主張由相對人黃維祝操作不實股份移轉及登載,可見相對人間關係緊密,且相對人黃維祝已有損害光聯公司之行為,縱禁止相對人黃維圖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不無聽從相對人黃維祝指示而違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將造成法律行為不確定、訴訟不斷云云。惟此純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予以釋明,更無從僅以聲請人之片面臆測,即認定有何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難認有何禁止相對人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及相對人黃維祝行使光聯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之必要。
 ㈢基上,聲請人上開主張,僅泛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及決議有瑕疵,並未具體說明光聯公司將因此而受有如何具體之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尚未達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釋明兩造間就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開改選董事、監察人所生之法律關係爭執,有何聲請人所稱如不禁止改選後董事即相對人黃維圖、楊璧華、榮光泰公司及監察人即相對人黃維祝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即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情形,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與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定暫時處分之聲請,自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未盡釋明之責,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願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黃維圖、楊璧華、榮光泰公司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董事職權、黃維祝不得行使光聯公司之監察人職權,於法均未有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