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2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鄭偉廷
債 務 人 鈦金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畹榛
債 務 人 李捷翎
李益陞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畹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徐畹榛、李捷翎、李益陞於繼承李志仁之遺產範圍內,及對債務人鈦金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在1,082,49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債務人以1,082,496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債務人鈦金鋁業有限公司(下稱鈦金公司)前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訴外人李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今尚有26,379元未清償。又以李志仁、徐畹榛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於1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迄今尚有1,056,117元未清償,經債權人催討還款未果。又債務人鈦金公司現已解散,又有其他債權人向債務人鈦金公司、徐畹榛催討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是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核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鈦金公司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工登記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可知債務人鈦金公司業已解散,足見債務人鈦金公司已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債務人鈦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李志仁現已死亡,將來已無所得可繼續清償借款,且其權利義務由徐畹榛、李捷翎、李益陞繼承,是李志仁之遺產可能隨時由其繼承人處分而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有不足,然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就債務人鈦金公司,徐畹榛、李捷翎、李益陞繼承李志仁遺產範圍內部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
(一)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徐畹榛無資力可清償云云。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債務人徐畹榛之資力,是尚難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本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惟聲請人就債務人徐畹榛部分之聲請,既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即不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