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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盧虹旭  
相  對  人  瑞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珈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向命假扣押之法院聲請撤銷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則向本案法院為之,此觀同法第53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本案法院,係指訴訟繫屬之法院而言,如當事人所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終結,即無訴訟繫屬之法院可言。
二、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9號廢棄原裁定,改為准許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等本案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節,業經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卷宗明確。可知兩造間本案訴訟程序因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已非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專屬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