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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幸福同學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再 審 被告  謝宜伶  
            王岫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2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本院以該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4年9月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4年9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37頁)。
 ㈡惟再審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105-129頁),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㈢再審原告雖於114年9月11日提出聲明狀,聲明其已於114年7月21日繳納87,397元之裁判費,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25號裁定其應再徵裁判費,於法未合等語(本院卷第39-44頁),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命再審原告「繳納裁判費」部分,自在不得抗告之列,而再審原告亦未遵期對上開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該裁定自已確定,再審原告當應遵期繳納上開再審裁判費用,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其已繳納另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其他請求事件)之裁判費用,該案與本件再審之訴為同一債權等語,然該案之當事人未含再審被告謝宜伶、王岫雯,亦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二人間現進行之訴訟程序為「再審程序」,非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1號其他請求事件審理中,再審原告又未遵期繳納再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應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