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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玠佑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而該確定判決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6,7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其餘上訴駁回,則訴訟標的金額為76,70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再審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核屬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