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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陳玠佑  



再審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就命再審原告給付逾新臺幣76,707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於原審之訴,該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且再審原告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其於109年12月28日即已收受上開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可佐(本院卷第3頁),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已可查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卻遲於114年6月2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已逾前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應以其後續所提起再審之訴(包含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再易字第6號),其收受上開再審之訴之判決結果始起算不變期間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再審原告既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又已明確規定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故就再審不變期間,當自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不符,至其餘指摘與原確定判決無涉部分,則非法定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㈢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又未提出其主張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王子鳴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