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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瑞興  
相  對  人  輝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思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聲請人之代理人「李怡卿律師」,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李怡卿律師就114年勞全字第19號部分並未受聲請人李瑞興委任,其委任之範圍僅限於本訴即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部分,有上開案卷可憑。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聲請人之代理人贅載「李怡卿律師」即屬有誤而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