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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靜瑩  
代  理  人  邱政勳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美達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陽  

相  對  人  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97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美達特有限公司(下稱美達特公司),但實際上聲請人亦服務相對人邁迪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邁迪恩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上開二相對人實際上共同經營業務,辦公處所同址,人事管理與薪資發放均由上開二相對人共同決定,是聲請人與二相對人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然聲請人之主管於114年3月20日以口頭通知聲請人,因公司經營考量而資遣聲請人,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重大過失或公司有緊急情事足以終止勞動契約,是該解僱決定,依法無效。又聲請人自被相對人違法解僱以來已喪失工作與收入,生計陷入困難,若需等候漫長之訴訟程序終結再獲救濟,聲請人恐因長期無收入而生活無以為繼;且相對人目前營運仍持續,應有支付能力,且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勝訴可能性甚高,且如不立即給付,將對聲請人生活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命被告每月暫時給付原告工資90,000元,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美達特公司部分:聲請人就「勝訴之望」之理由略以:「初步審酌原告(即聲請人)請求內容,本案原告勝訴可能性甚高」等語,與事實不符,實則,相對人美達特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作成資遣之情形,此觀聲請人離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第83頁),且聲請人遭資遣之事實乃係相對人美達特公司負責人謝志陽於114年3月20日親自由高雄北上,與聲請人就其任職期間業績表現不佳而恐有無法勝任期工作內容之情形、是否適宜續任等情形為溝通、討論,並提出選擇方案,供聲請人選擇,而聲請人為申請失業給付之故,選擇以資遣之方式辦理離職,此有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以Line訊息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是以,兩造間屬合意資遣之情形,並無聲請人所指相對人非法解僱之情事,則聲請人對相對人美達特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之勝訴希望,存有疑義,且聲請人亦未舉證,應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又相對人美達特公司是為提昇產品銷售與推廣,若所聘僱業務員長期無法達成上開目的,則不符相對人美達特公司之合理經濟目的,故令聲請人若繼續於相對人美達特公司任職並領取工資,實有明顯重大之困難存在。另聲請人就其經濟狀況、資力情形均未提出資料說明,實難以評斷是否有造成生活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應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
 ㈡相對人邁恩特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遭解僱違法之事實經過等情,均係其與相對人美達特公司間之事宜,而與相對人邁迪恩公司無關,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邁迪恩公司與美達特公司辦公室同址、共同經營等語,然相對人邁特恩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見本院卷第55頁),而相對人美達特公司原設址於高雄事前鎮區復興四路12號5樓之2(見本院卷第57頁),嗣變更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見本院卷第59頁);另相對人邁迪恩公司與美達特公司僅為關係企業,僅業務上互助合作關係,並非共同經營,且二家公司有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和財務管理,所經營商品項目亦均有所異,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非屬真正。復以,相對人邁迪恩公司非聲請人發薪、投保、提繳退休金單位,聲請人與相對人美達特公司間所生爭執,概與相對人邁迪恩公司無關,是相對人邁迪恩公司與聲請人自始無僱傭關係存在。
四、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4月9日遭相對人美達特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恢復僱傭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證無訛;又聲請人亦於本案中提出相對人美達特公司開立之離職證明書、新北後埔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91、000117號等件為佐(見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7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9至125頁);且兩造於本案就系爭調動及相對人所為解僱是否合法等節,亦有爭執,尚待本案訴訟審認。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雇主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相對人公司以聲請人自任職擔任業務員並負責北部地區產品推廣與銷售,然聲請人雖經相對人公司教育訓練、相對人美達特公司負責人謝志陽予以個別指導及多次輔導溝通,仍就其所負責之業務區域之產品業績、客戶開發之情形,均未見起色,甚有逐年下降之情形,業有相對人公司提出聲請人111年至114年度業績彙整表、業基數據曲線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客觀上相對人公司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若繼續僱用聲請人,恐難於達成相對人公司聘僱其擔任業務員之合理經濟目的。且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繼續僱用而無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僅謂:相對人目前營運仍持續,應有支付能力等語,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繼續僱用而無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予以釋明。復審酌聲請人之本件聲明僅記載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每月暫時給付聲請人工資90,000元,以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等語(見北院卷第11頁),並無敘明於本案終結前願提供勞務之意,堪認,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程序所要求繼續僱用之要件不符。
 ㈢再則,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經濟狀況達生活困窘、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程度之證據,復經本院調取其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後(見本院個資卷內),則發現其有所得483,752元及投資財產37,010元(參限閱卷之聲請人稅務財產所得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又其在相對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其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事實,亦無進一步之釋明,則其主張: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舉對其暨家人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等語,尚非無疑。是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公司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猶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則本院乃裁量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邁迪恩公司自111年9月1日起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乃因其雖係由相對人美達特公司所僱用並負責勞健保之投保及提繳勞退金,然因該公司與相對人美達特公司係共同經營業務,且二公司之辦公室同址,人事管理與薪資發放亦均由兩相對人公司共同決定,而由相對人邁迪恩公司負責指派每月任務及管理聲請人等語。惟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並不包括與實際雇主共同合作業務之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薪資單、勞保投保個人網路身保及查詢作業、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離職證明書所示(見北院卷第35至85頁、第109至117頁、第213至218頁),聲請人之雇主均僅記載為美達特公司,則相對人美達特公司應為聲請人之雇主無疑。再細繹相對人邁迪恩公司之公司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見本院卷第55頁),顯與美達特公司遷移至新址之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3前之公司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見本院卷第223頁),已不相同;復依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及同年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並未收到任何新的工作指派或業務區域分配」、「表明不同意被資遣之立場」之通知對象,僅為相對人美達特公司(見北院卷第119至125頁),亦與相對人邁迪恩公司無關。是相對人邁恩特公司至多僅為與美達特公司共同合作業務之法人,尚難認為其係聲請人之雇主。進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邁恩特公司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難認業已釋明;且亦未就其薪資收入是否為其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及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裁量因素,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