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范鳴剛
莊綵琳
相 對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各開立終止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日期為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非自院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莊綵琳、范鳴剛;暨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莊綵琳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聲請人范鳴剛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綵琳於民國111年8月1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勞安衛工程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聲請人范鳴剛於111年7月6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勞安組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6,667元。兩造同意於114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相對人並同意開立非自院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約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8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8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㈠雙方同意於114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上述條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莊綵琳,並於114年9月5日以掛號方式寄達勞方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6樓之2)。㈡雙方同意於114年8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上述條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范鳴剛,並於114年9月5日以掛號方式寄達勞方住所(桃園市○○區○○00街000號)。㈢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莊綵琳工資差額、資遣費、特休、勞工退休金提繳6%,共計164,758元,上開金額,資方於114年9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范鳴剛工資差額、資遣費、特休、勞工退休金提繳6%,共計228,429元,上開金額,資方於114年9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㈠至㈣所載之義務。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8月26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1月4日府勞資字第1140311400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調解方案㈠至㈣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已分別於114年1月24日、同年2月11日薪轉91,200元、40,000元予聲請人范鳴剛、莊綵琳;暨已於114年9月5日寄送非自院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范鳴剛、莊綵琳等語,然相對人所指上開情事均在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聲請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前,且所涉乃實體事項,尚非本院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