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朱永祥
李宜樺
李俊廷
李哲安
林國祥
林榮春
徐淑娟
涂誠智
袁靖瀚
張啓峯
陳文灝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陳玉仁
馮秋萍
黃德財
楊普恆
楊燕華
潘銘忠
盧冠臻
蕭戰
簡新耿
阮進德
楊文紀
劉文孝
潘廷俊
鄭友德
黎玉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佳樺
相 對 人 東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8月26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如附表「聲請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在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㈠、㈡項內容分別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如附表『聲請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資方同意於114年8月29日以匯款方式,將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聲請人』欄所示之人原薪資帳戶。勞方對上開給付金額、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均表示同意,雙方達成和解,本件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名冊暨請求金額明細表、年資暨新舊制資遣費基數計算表、平均工資計算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等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2,149,020元,屬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