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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建霖  
相  對  人  道聖環保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以觀,執行名義之內容自應明確,並有執行可能,如其內容不明確,即無從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501,915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前於113年5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經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內容略以:「本案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爭議,勞資雙方達成和解其內容如下:(一)有關職災工資及醫療補償501,915元之爭議,因勞方(即聲請人尚在申請勞保局傷病及醫療給付,經調解,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依醫囑給與勞方6個月公傷病假(自112年6月3日至112年12月2日),並給付勞方112年8月3日至12月2日四個月三成之工資補償共計31,680元,該款於113年6月10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不足部分,資方同意待勞保局核定給付後,不足部分,資方同意依法補足。…」等語,聲請人雖提出桃園市勞資爭議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82022461號函等件附卷為憑,固有所據。然觀上開調解方案內容,除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2年8月3日至12月2日四個月三成之工資補償共計31,680元,該款項已於113年6月10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上開工資補償31,680元,經電詢聲請人,經其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之代理人陳建惠表示,相對人已給付完畢,無庸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並未載明其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不足而應補足之具體金額,亦未載明該金額之具體履行期限,該等調解內容實有金額不明確及給付期限無從確定之情,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