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政怡
相 對 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6月4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提繳新臺幣33,159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4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14年6月10日提撥勞工退休金33,159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且此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