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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沛彤  
相  對  人  莘莘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114年3月21日止,任職相對人擔任客服,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因相對人積欠工資66,416元、特別休假工資9,333元、資遣費24,112元、勞工保險低報差額3,102元,合計102,963元,並未給付,乃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又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於114年3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四)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66,416元、特別休假工資9,333元、資遣費24,112元、勞工保險低報差額3,102元,合計102,963元,並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4月28日前給付34,321元、第二期於114年5月28日前給付34,321元、第三期於114年6月28日前給付34,321元,以上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工資66,416元、特別休假工資9,333元、資遣費24,112元、勞工保險低報差額3,102元,合計102,963元,並未給付,乃於114年3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於114年3月24日調解成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40192688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相關資料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四)中未履行之102,963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