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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黃心汝  

被      告  品創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至113年7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約定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詎料,至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3年6月、7月之工資共40,7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業已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等事證(見專調卷第9至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經本院核閱與原告所述相符(見勞小專調卷第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迄今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均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3年6月及7月之工資分別為21,141元及19,620元(合計共40,761元),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40,7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3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小專調卷第41頁),是被告公司應自114年3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00元及自11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