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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77號
原      告  張秐芷  


被      告  希望餐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