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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謝淑妮  



相  對  人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等事件而涉訟,而相對人設址於新竹縣竹北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參,復依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暨其所積欠聲請人薪資明細表所示,亦均載明相對人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且聲請人亦未陳明所涉勞資爭議之工作場所屬本院轄區,足見,本院並非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乃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