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廖家毅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欣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到職日、最後工作日、每月薪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因細故告知原告不用來上班,後於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歸還鑰匙進行交接,惟被告均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甚至仍積欠原告薪資,且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11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稱原告所有主張均為其所欠款項,所預支承攬所得,故不同意,而被告雖未否認有積欠款項,惟另稱原告有欠其款項,故拒絕給付以致調解不成立。
㈡在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稱兩造曾簽訂「合作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仍應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指揮原告至訴外人即承攬單位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即黑貓宅急便)北二部中壢區中壢一營業所(下稱中壢一營業所)運送貨物,則原告同時受被告與黑貓宅急便之完全指揮,上班時間排定固定班表出勤,固定於約定時間上下班,原告上、下班須至中壢一營業所打卡簽到確認,運送貨物完畢須將資料繳回中壢一營業所,原告若於排定班表時程未能前往上班,須向中壢一營業所請假,送貨時間及方式均須配合被告與黑貓宅急便,不得任意安排,運送過程更須配合被告與黑貓宅急便之組織規劃進行。系爭契約簽署時,被告向原告稱兩造為「合作關係」,然車輛由被告提供,油資亦由被告支付,而系爭契約雖記載為原告自行向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然投保工會之費用,由被告協助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補足剩餘費用1,000元,每月從原告工資扣除,惟被告僅繳費至113年7月,且於原告離職後,被告於同年11月及12月竟又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所有勞保費用均為「代墊付」,均屬預支性質,故稱原告尚積欠其165,615元,甚至聲稱要對原告配偶聲請強制執行,然均非屬事實。原告離職原因係因訴外人即黑貓宅急便主管陳俊志於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你在中壢這麼不開心,那我請老闆換人,而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子龍於當日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你明天先不用出勤,後趙子龍於同年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請把車鑰匙,速達公務機,儘速歸還,故被告應係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欲資遣原告。
㈢原告記憶中之系爭契約記載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雖曾簽立系爭契約,然係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義務而要求簽署,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或至少有部分從屬性,足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完全在被告與黑貓宅急便指揮監督下不能自行以承攬之指揮、創造或計劃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或規劃,被告與黑貓宅急便之各種運送方式要求細節瑣碎,原告僅得服從命令,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足見原告僅得依被告與黑貓宅急便之指示提供勞務,更僅得服從被告制訂之工作規則,毫無自主性,更不由他人代為執行業務,此與承攬性質相差甚遠。依原告遭解僱時之對話紀錄係以「你不用來上班了」,足見兩造間顯非屬原告為自己營業勞動之承攬關係,原告每月更僅獲33,000元薪資,低薪情形實非自己營業收入,則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原告不得任意決定工作時間,受出勤管理,原告運送貨物期間,須服從被告與黑貓宅急便之組織規劃、運送路徑,足徵原告已納入被告指定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內,並使原告於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此顯異於承攬人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及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情形,兩造間具有組織從屬性。原告受僱期間使用被告車輛、油料,不負擔營運風險,系爭契約實具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兩造間自屬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又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10月工資,其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僅稱原告尚有私人借貸未清償,惟工資不得抵扣,故原告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㈣若被告僅為黑貓宅急便之「窗口」,為何會與原告簽立形式上之系爭契約;為何收取車鑰匙及貨車以解僱原告;為何不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其僅為窗口;為何黑貓宅急便稱被告為「老闆」處理。非如被告所稱其僅為統一速達公司窗口或兩造僅有貨車租賃關係而已,且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30,000元,足證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被告非僅屬窗口。被告自陳確實有請原告繳回公務機及車鑰匙,被告實已將原告解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將車輛租給原告之租賃契約,被告所述與事實矛盾。被告又自陳可透過其這介紹窗口將原告介紹到其他單位做承攬工作,則被告得自由指派原告前往他處服勞務,原告實為被告所用,被告實係類似司機人力派遣公司,僱用原告後再將其派往其他單位服勤,被告再從中賺取價差,兩造實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係被告規避雇主責任所簽立。
㈤名稱為「中壢-委外車作業」之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成員5人,係被告為監督原告等司機服勞務所創設,係被告調度司機所用,被告以老闆角色自居,如遇貨損及客戶申訴事項,而中壢一營業所與原告無法解決,則由被告出面處理,如本案係因中壢一營業所不滿原告工作表現,而要求被告以老闆身分處理。另原告確曾將中壢一營業所工作時間改成上半天,此係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向中壢一營業所申請。
㈥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資遣費」、「預告工資」、「積欠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5月18日始於合作,當初原告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自行購車,亦無合規運輸執照可承攬工作,雙方才議定由被告與承攬單位統一速達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並由兩造協同合作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借合法營業用車輛與支出相關油資費用,讓原告依承攬結果,結算獲取報酬,無原告主張之固定薪資。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與中壢一營業所主管發生細故,通訊軟體LINE中之文字並無提及不用上班,只告訴原告在中壢這麼不開心可以請被告(單位聯繫窗口)換人並尋找適合原告之單位配合,惟原告回覆文字帶有辱罵與不雅文字,故中壢一營業所主管聯繫被告了解相關事宜,而被告多次聯繫原告未果,且中壢一營業所主管未知原告是否繼續出勤承攬工作,為避免造成單位運作不順以利後續安排,被告於當日晚上11時16分先行轉達原告明日先不用出勤,且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得知,並無告知原告所主張不用上班情事,兩造於當日晚上11點40分取得聯繫後,原告僅抱怨承攬工作一事並無其他,而通話完後原告即處於失聯狀態,又原告手中握有中壢一營業所配發之公務手機與被告租借車輛鑰匙,皆分屬不同公司所有,請原告歸還並無不當。雙方為合作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均為其為閃避被告向其催討積欠款項所為,原告亦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預支承攬所得並積欠款項,原告提起訴訟迫使被告放棄追討,心態可議。
㈡原告無力負擔工會所需全額費用才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協助支付每月1,560元,用以減輕原告負擔。原告只憑記憶敘述如附表二之內容,多項均未能充分闡述,且系爭契約亦經由原告審閱並簽名與用印,多項條約內容均符合交通管理條例、運輸管理規則與公路法及誠信原則延伸訂定。
㈢原告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可由相關紀錄表得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紀錄表係為計算報酬基礎之用,非僅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亦無固定薪資,係待完成多少結果獲取相關承攬報酬。依證8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得知,原告找被告商談承攬黑貓宅急便問題,且其自承預支報酬積欠被告金錢,須駕駛計程車與尋找其他正職或承攬其他工作增加收入,方能維持開銷與還債,由此可證原告無特定之雇主,可自行營業亦同時為多人承攬工作,且原告找被告研究其承攬方式,兩造間不存在從屬關係而是對等關係,兩造方能商討合作承攬方式,兩造實屬成立合作承攬關係。由證9所示,原告每日進廠時間與出廠時間均不固定,且由證6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得知,中壢一營業所主管無限定上、下班時間,班表亦是由原告自行決定要不要排定出勤,中壢一營業所主管只敘明承攬時間,且明確表示送完貨可下班,是長期互相配合並無其他工作規範,原告亦同意,可證原告可自主支配上、下班時間與決定是否出勤承攬,無規定路線與送貨時間,均由原告自行決定時間與路途,其僅需完成承攬範圍即可,故兩造間無符合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特徵,系爭契約為合作承攬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6-157、161、177、255-256頁):
㈠原告自110年5月18日起在被告處服務,擔任司機,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0月16日,報酬係以現金方式給付。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明天先不用出勤」之訊息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通知原告歸還鑰匙及公務機(本院卷37、126頁)。
㈢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11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㈣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間未為其投保勞健保。
㈤兩造對下列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於黑貓宅急便之排班紀錄(本院卷29頁)。
⒉原告與「俊志」、「一定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1-39、125-130頁)。
⒊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關原告欠繳勞保費通知(本院卷41頁)。
⒋被告寄予原告之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83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43、147-151頁)。
⒌系爭契約(本院卷105-107頁)。
⒍自行投保同意書(本院卷108、177頁)。
⒎3月至8月黑貓裝貨時間紀錄表(本院卷109-119頁)。
⒏原告職業工會繳費憑單(本院卷121-124頁)。
⒐原告進出廠時間及配送件數統計表(證9,本院卷131-141頁)。
⒑被告寄予原告之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8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143-145頁)。
⒒被告寄予原告之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00083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147-15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僱傭?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⒉兩造對系爭契約形式真正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⒌〕,而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合作承攬貨物運送業務契約書」,可知原告自始即知悉係與被告成立之契約載有「承攬」字樣。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合作方式之約定略以:「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責與業主議定貨物承攬運送條件,並由甲方以甲方之名義與業主簽訂運送契約。由甲方提供車輛租用及負責車輛調度管理,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租(使)用及駕駛車輛及完成貨物裝卸與運送事務。雙方同意依以『承攬,共同合作,結果為目的』,以件(趟)計價,計給乙方承攬事務之報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乙方承攬事務報酬之計給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之。乙方同意甲方得依有關規定報繳承攬業務所得稅,其稅款由乙方負擔之。由雙方另行約定之,承攬,共同合作為目的,雙方則無退休金,其它申報稅金稅務之產生,乙方則自願自行投保勞保工會。」第2條合作期間則約定略以:「雙方同意本合作期間為自民國……日起」(本院卷105頁),可明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向業主承攬業務,並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車輛後完成運送,以趟計算原告報酬,由原告申報並負擔承攬業務稅費,且系爭契約多處強調「合作」字眼,則原告應係藉由被告信用商譽規模等較有利於對外承攬業務之條件,再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車輛履行承攬內容,並以趟計價而負擔稅捐,核屬為自己營業而勞動,難認兩造有經濟上從屬性。
⒊原告自承無法出車時,原告須向統一速達公司請假(本院卷158、179頁),未見原告須向被告請假,且有貨損及客訴事項,係以統一速達公司與原告無法解決時,始由被告出面處理,佐以原告對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之工作規則及相關管理辦法並無印象(本院卷179頁),可見承攬運送相關疑義主要由原告與統一速達公司直接接洽處理,未見被告可直接對原告之缺失進行考核懲處,亦難認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⒋另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本院卷257頁)之「中壢-委外車作業...(5)」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容,「俊志」曾於113年5月8日在群組內陳稱略以:「各位好,創這群組是要跟各位講明白某些事情 1.各位每日上班整天就是8小時……半天就是4小時,沒有限定各位上班時間要幾點來……」;翌(9)日則陳稱略以:「@All 以上都是跟各位溝通,目前沒要各位待到下班時間到,但就是幫忙把當天拉給各位的貨送完就可以了……」(本院卷128-129頁),可知該工作群組僅係作為統一宣達公司行政事項,未見被告有何透過該群組指揮、分配原告與其他司機共同合作完成承攬業務,兩造間並無組織上從屬性。
⒌原告固主張若被告僅係承攬單位窗口,為何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參加勞資爭議調解云云(本院卷175頁),惟依系爭契約前揭內容,兩造確實約定以被告名義與第三人締結承攬契約,而由原告實質執行運送業務,且依前揭原告與統一速達公司之互動模式,則被告確實與聯絡窗口地位相似,而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則係以原告申請時所主張之對象為雇主作為相對人,不能以此反推參與勞資爭議調解者即必然具備勞雇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殊嫌無據。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得自由指派原告前往他處服勞務,被告實係類似司機人力派遣公司,僱用原告後再將原告派往其他單位服勞並賺取相關價差云云(本院卷177頁),惟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即派遣公司)與要派單位(即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遣事業單位供應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具有勞雇關係而須負起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要派單位對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惟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確屬合作承攬,業如前述,復依統一速達公司委外車輛合約書第1條有關運送之委託約定:「茲雙方合意由甲方(即統一速達公司,下同)委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承攬運送貨品,且合約期間乙方應照甲方之指示,迅速、正確、且慎重地進行貨物運送。」第2條有關運送車輛及司機第4項約定略以:「……物流士之督察及管理,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本院卷19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57頁),可見統一速達公司對於原告並無指揮監督權,則統一速達公司與被告簽署者,僅係單純之運送承攬合約,非屬派遣合約之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⒎原告復主張倘若被告與原告係承攬、車輛承租關係,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表示無須再出勤,顯示被告對原告出勤具有控制權云云(本院卷261頁),惟兩造既簽署系爭契約,約明由被告以其名義與業主簽訂運送契約,而原告亦陳稱係「俊志」請被告換人(本院卷11頁),則被告亦可能係基於運送契約之一方,代為轉達統一速達公司希望原告不必出勤之意,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之轉達即屬雇主單方決定,而對勞工表示其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統一速達公司委外車輛合約書第2條有關運送車輛及司機第2項固約定略以:「……並不得同時載送他人物品」(本院卷199頁),應係該公司與被告就執行承攬業務限制之約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限制原告自主營業之行為(本院卷263頁),附此敘明。
⒏綜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為無理由,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並未存有勞動契約。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合法性為何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積欠工資本息,併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81,12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是否有據?
基上,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認定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證明,則其依據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