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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旻翰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俠環保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大俠環保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72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30元,惟其性質屬遭扣之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2,020元(計算式:3,030×2/3),故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10元(計算式:3,030-2,020=1,010元),而上訴人前已繳納2,0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上訴人顯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010元(已繳2,020元-應暫繳1,010元)情事,依首揭規定,該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