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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黃清泉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34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0,391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0,346元、新臺幣50,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皓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民國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91-98頁),其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87-8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9,000元(含底薪28,3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工作獎金2,3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因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故原告於114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7,500元。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9,000元,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應提撥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金額為142,435元,惟被告僅提撥92,044元,尚有50,391元之差額,併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另被告尚短付原告114年5、6月份工資合計44,200元,另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0,39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積欠原告部分,若有相關資料來源,被告都同意接受,公司資料都在訴外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林孟君那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3年12月、114年1月至3月薪資明細、原告所寄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1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在卷為證(本院卷15-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107-108頁)核閱無訛,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固陳稱:公司資料都在訴外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林孟君那邊,沒有辦法核對資料等語(本院卷121頁),惟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曾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訴外人即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之董事林崇瑜、林孟緻,並定114年9月23日下午2時40分為第一次言詞辯論期間(本院卷101-105頁),惟林崇瑜、林孟緻均未具狀爭執且未遵期到庭,亦未將相關爭執之處告知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莊皓翔,應認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消極不加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差額50,391元至勞退專戶,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查被告於原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之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各按原告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已於前述,而被告於該期間提撥之數額,亦有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50-53頁),原告每月工資為39,000元,依109年至114年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31-39頁),月提繳工資均為40,1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406元(40,100元×6%),則原告前揭任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總額應為142,435元(2,406元×59個月+2,406元×6/30≒14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扣除被告已提撥之金額92,044元後,被告短少提撥之數額為50,391元(142,435元-92,044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完全按其每月工資提撥勞退金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發現後乃於114年6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同年月5日起終止僱傭契約(本院卷27-29頁),即無不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⒉原告係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6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計算至終止日之工作年資為4年11月又5日,準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基數為2+335/720【按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4+(11+5÷30)÷12〕÷2=2+335/720】。
 ⒊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為39,000元,已如前述,其得請求之平均工資之資遣基數為2+335/720,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6,146元〔計算式:39,000×(2+335/720)=96,14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5、6月份工資44,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同法第26條規定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4年6月5日終止,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至114年3月,經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5、6月份之薪資,自屬有據。原告每月工資為39,000元,業述如前,原告並自陳於同年月5日未給付勞務(本院卷10頁),則原告請求114年5月份工資39,000元,及同年6月份工資5,200元(39,000元×4/30),共計44,200元,自屬有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14年5、6月欠薪、資遣費,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欠薪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4年6月5日終止,欠薪可請求自同年月6日起、資遣費則可請求自同年7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各該項給付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26日(本院卷101、10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補提繳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請求雖一部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之金額及所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甚微,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