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趙琇雲  
            潘愷珞  

被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家健  



訴訟代理人  湯千慧律師
            孫德至律師
            蔡儀律師  
            廖家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01於民國111年9月5日起與被告簽訂第1份服務合約,受僱擔任被告位於桃園大潭火力發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第8號及第9號機設備及廠房增建專案計劃(下稱系爭專案計劃)之現場PTW協調員(見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35頁);另原告A02自108年9月9日起與被告簽訂第1份服務合約,受僱擔任被告系爭專案計劃之現場行政專員(見勞專調卷第125頁);又上開2紙服務合約固均定有期限,然因服務合約期滿後仍有繼續工作需要,原告A01、A02等2人(下合稱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工作並未間斷,直至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2人,與原告2人之最後1份服務合約均將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後終止僱傭關係。
 ㈡原告A01受僱於被告期間,共簽訂4份服務合約(下稱系爭4合約,各稱4-1合約、4-2合約、4-3合約、4-4合約),工作期間分別為1年、6個月、6個月、4個月,總計2年4個月;原告A02受僱於被告期間,共簽訂5份服務合約(下稱系爭5合約,各稱5-1合約、5-2合約、5-3合約、5-4合約),工作期間分別為2年、1年、1年、1年、4個月,總計5年4個月。是原告2人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均已遠遠超過1年,未曾間斷,應為一繼續之工作;且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僱傭關係亦未變動,實質上已形成長期且穩定的繼續性工作關係,顯與被告所揭兩造屬勞基法之「特定性工作」要件不符,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應認被告與原告A01間之系爭4合約及與原告A02系爭5合約均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可知,凡工作期程超過1年之定期契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未完成核備程序,則不生特定性契約之法律效果。而原告2人之工作期程已遠超1年,然被告並無任何報備事證存在,依上開法令及勞動部勞動條2字第1050130586號函釋所指:如定期契約經反覆續訂,且工作內容具持續性,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僱傭關係。故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並給付資遣費等語。
 ㈢又原告A01離職日前1日推算前6個月所得工資,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及免稅加班費,總額為836,633元,月平均工資為139,439元(見勞專調卷第115頁),新制基數為1又13/80,應領資遣費為162,098元(試算表詳見勞專調卷第111頁);原告A02離職日前1日推算前6個月所得工資,包括本薪、伙食津貼及免稅加班費,總額為622,869元,月平均工資為103,812元(見勞專調卷第205頁),新制基數為2又473/720,應領資遣費為275,823元(試算表詳見勞專調卷第201頁)。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1162,098元。⒉被告應提給付原告A02275,823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為執行系爭專案計劃之特定性工作,進而聘僱原告2人,是兩造之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有關「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之情形。又原告2人所簽署之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之第4條亦均載明服務合約為「定期契約(fixed term)」,且訂有明確之起始日及到期日(見勞專調卷第391至395頁、第485至488頁),是原告2人之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另系爭專案計劃本具有「特定性工作」之性質,被告與大潭電廠專案相關人員向來所簽署之服務合約均屬訂有明確聘僱之期限,且均會於各該服務合約期限屆滿前,參酌大潭電廠專案特定性工作之執行進度,評估是否有繼續聘僱相關人員之必要,於達成聘僱條件之共識後,與相關人員重新簽署新一輪訂有明確聘僱期限之服務合約。雖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可視為不定期契約,然此項規定僅適用於「臨時性與短期性工作」,不適用於「季節性工作」及「特定性工作」,此業經勞基法第9條第3項明文規定,從而,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縱因大潭電廠專案仍有人力需求而有續約之情事,仍屬勞基法下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要無疑義。
 ㈡再則,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屆滿消滅,不以系爭專案計劃之電廠工程標案結束為前提,而係以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之「約定之到期日」屆滿而消滅;故在電廠工程逐漸完工、但全面結束標案前,無論有無其他適合之工作項目,均不影響該勞動契約之定期契約性質,該勞動契約約定之到期日屆滿時便即消滅;即便兩造有多次續簽,或工作期間超過1年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情形,均不影響其定期契約性質之認定。而依原告A01於113年9月1日與被告所簽定之最後一份服務合約即4-4合約第4條已約明:「ThENGINEER shall perform the Services for a fixed term from September 1, 2024 to December 31, 2024 (the “Completion Date”), or until any earlie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pursuant to Clause 5」(中譯:本工程師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完成日」)止之定期期間內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至依本合約第5條提前終止之終止日止);再依原告A02於113年9月1日與被告所簽訂最後一份服務合約即5-5合約第4條亦約明「The ENGINEER shall perform the Services for a fixed term from September 1, 2024 to December 31, 2024 (the “Completion Date”), or until any earlie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pursuant to Clause 5」(中譯:本工程師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完成日」)止之定期期間內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至依本合約第5條提前終止之終止日止),故被告與原告2人間兩造之僱傭關係均已因113年12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而消滅,該日亦為原告A01、A02最後在職日(見勞專調卷第617至620頁)。是以,原告2人屬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情形,應無疑義。實則,大潭電廠專案兩號機組即8號及9號燃氣複循環機組在工程執行進度上,已分別於113年4、5月間,及113年12月間達到「正式調度日」條件(即大潭電廠專案之兩號發電機組均已達可調度電力、上線供電之狀態),主工程於113年12月底完成,其餘次要工程項目僅剩整頓、清潔、美化電廠外觀之造園景觀施工及植生綠化及養護等次要工項,且能源署除就兩號機組進行竣工查驗外,上開兩號機組業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及114年3月1日「換發電業執照」,得進行商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被告因已漸無「工地健康、安全與環保工作許可協調員」、「工地行政專員」人員之需求,故兩造間最後一份服務合約即4-4合約及5-5合約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後即均未再行續約。
 ㈢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並無給付原告2人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2人主張:本件屬於不定期契約終止,被告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發給資遣費等語,乃無理由乙節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A01於111年9月5日受僱於被告,離職當月之月薪為78,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31日,且共與被告間簽訂4次服務契約即系爭4合約,且其服務期間、約定薪資、職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原告A02於108年9月9日受僱於被告,離職當月之月薪為53,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2月31日,且共與被告間簽訂5次服務契約即系爭5合約,且其服務期間、約定薪資、職稱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2人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期間均遠逾1年以上,且工作內容及僱傭關係均未變動,實質上已形成長期而穩定的繼續性不定期之勞雇工作關係,並非特定性工作契約關係,雖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於113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但終止原因相當於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原告2人資遣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究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抑或為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㈡原告A01、A02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098元、275,823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究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抑或為特定性之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 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二 雖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言。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勞委會即勞動部前身之(89)台勞資二字第1111362號函釋:「特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是以,勞雇雙方所簽定之定期勞動契約區辨其性質是繼續性工作抑或屬特定性工作,需視勞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對於雇主之特定標的工作,有無繼續提供之必要而定,若雇主之特定標的之工作已經完成或雖未完成但已無須勞工再提供該特定服務者,其工作性質即非屬繼續性工作而屬特定性工作。亦即,若勞方係為雇主完成特定目的之工作所訂立之定期契約,縱該定期契約屆滿時因該目的性仍未完成,而另訂新合約接續,亦不因此視為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⒉經查,觀諸兩造間之系爭4合約與系爭5合約(勞專調卷第391至587頁),其前言即in relation to(關於)已載明:DaTan Combined Cycle Power Plant Expansion Projet ComBined Cycle Power Generating Equipment with Power Block Buildings and Facilities for Unit8&9(中譯: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劃8及9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及安裝案);另就兩造所締約之原因及目的亦敘明略以:「(B)Marubeni Corporation Power Project Branch (JAPAN) so-called Taiwan Power Project Office("TPPO") is a registered branch office of MC in Taipei whose power projects division is involved in the execution of MC's business in Taiwan of 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of power plants, including the Project.(中譯:丸紅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日本)即臺灣電力專案辦公室(下稱“TPPO”,即本件被告),是丸紅商事在台北的註冊分公司,其電力專案部門參與執行丸紅商事在臺灣的發電廠設計、採購和建設業務,包括本專案。」。又參以兩造約定原告2人提供之工作內容,其中原告A01之系爭4合約(中譯)「附表A:服務內容:本工程師應為TPPO提供以下與本專案相關之服務,且該服務應為所有其他提供同類型服務之人在提供本服務時合理期待應採取之行動或任務:職稱:工地健康、安全與環保工作許可協調員(SPTWC),職務:SPTWC在工地健康、安全與環保經理的指導與監督下,協調與管理工作許可系統。」(見勞專調卷第394頁);原告A02之系爭5合約(中譯)「附表A:服務內容:本工程師應為TPPO提供以下與本專案相關之服務,且該服務應為所有其他提供同類型服務之人在提供本服務時合理期待應採取之行動或任務:職稱:工地行政專員,職責:作為協調分包商加班計算之主要窗口、向客戶提交加班申請…」(見勞專調卷第488頁)。且依被告與原告A01所簽定之4-4合約第4條已分別約明:「The ENGINEER shall perform the Services for a fixed term from September 1, 2024 to December 31, 2024 (the “Completion Date”), or until any earlie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pursuant to Clause 5」(中譯:本工程師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期間內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至依本合約第5條提前終止之終止日止。);與原告A02於113年9月1日簽訂5-5合約第4條亦約明「The ENGINEER shall perform the Services for a fixed term from September 1, 2024 to December 31, 2024 (the “Completion Date”), or until any earlie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 pursuant to Clause 5」(中譯:本工程師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定期期間內提供服務,或提供服務至依本合約第5條提前終止之終止日止)。可知,兩造之僱傭關係乃原告2人專為被告執行台電公司之大潭發電廠增建燃氣機組之系爭專案計劃而簽訂之具有特定目的性之定期勞動契約,且為完成系爭專案計劃之部分工作而聘雇原告A01任職現場協調員、原告A02負責行政專員之職務。足認,原告2人係本於為被告執行系爭專案計劃而簽訂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顯非不定期之繼續性勞動契約關係。
 ⒊次查,復審酌被告以投標方式取得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及安裝等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8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專案計劃概述暨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373至382頁、第363至370頁),可知,被告所承攬系爭專案計劃之電力標案,係為解決北臺灣發電缺口,本有一定期限完成之確定性,顯有別係為永續經營之目的而存在;且系爭專案計劃第8、9號機組亦已於113年上線供電(見本院卷第99頁)。亦足佐,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所約定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係為系爭專案計劃特殊需求而存在,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誤。縱使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
 ⒋原告2人固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後段之特定性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而被告並未提出已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相關事證,已不生特定性契約之法律效果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又74年2月24日發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僅規定特定性工作之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原審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張運林等20人及徐秀華所從事者,雖係屬特定性之工作,但其期間超過1年,又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即謂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進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運林等20人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及上訴人與徐秀華間之僱傭關係於徐秀華生前亦仍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資,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之系爭4合約與系爭5合約既為特定性工作而存在,縱兩造前後續約均已逾1年以上,亦不因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備而使其成為不定期契約。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屬特定性工作,且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堪認可採。進而,原告2人主張:系爭4合約及系爭5合約應視為繼續性不定期勞動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A01、A02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2,098元、275,823元,有無理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92年12月24日勞資二字第0920070419號函釋說明:「雇主於定期契約期滿前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可否要求雇主發給資遣費疑義一節,仍應查明雇主有無得依法終止契約是由;如係依勞基法第11條各款或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者,自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是以,勞雇雙方係因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至而自動終止者,雇主尚無資遣費給付義務。
 ⒉經查,原告2人之工作內容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已如前述。再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11條、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員工(見勞專調卷第647頁)。從而,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係均因於113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終止;且無原告2人所指勞基法第9條第2項可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事,則原告A01、A02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62,098元、275,823元之資遣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A01、A02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資遣費162,098元、284,82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工作期間(年月日)
 月 薪
 職 稱
卷頁碼

1

A01
111/9/5/至112/8/31
75000元
工地健康、安全與環保工作許可協調員(簡稱:SPTWC)
勞專調卷第391至483頁
112/9/1至113/2/8
78000元
113/3/1至113/8/31
78000元
113/9/1至113/12/31
78000元


2


A02
108/9/9至110/8/31
45000元


工地行政專員
勞專調卷第485至587頁
110/9/1至111/8/31
45000元
111/9/1至112/8/31
50000元
112/9/1至113/8/31
53000元
113/9/1至113/12/31
53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孟珣